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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张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24:23

  蔡x粉、王x心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案  号(2018)黔23民终1617号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粉,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心,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伍,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涛,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x玉兰,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审被告:x金兰,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蔡x粉因与被上诉人王x心、刘x伍及原审被告x玉兰、x金兰赠与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4日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的现金30000元系国家给上诉人的补偿款,是被上诉人领取后转交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生活费,一审判决按生活费认定并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尽快得到拆迁补偿款安排上诉人独自租房居住在一间阴暗潮湿的地下室里,上诉人身患严重的关节炎多次到昆明、普安两地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不仅不予探望照顾,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上诉人多次乞讨也不予支付,还对上诉人进行咒骂,即便上述30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但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尽到生活上照料与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本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王x心、刘x伍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约对被答辩人履行了赡养义务。第一,因答辩人房屋被征收,答辩人也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房屋征收时由于被答辩人提出一个人居住的要求,答辩人在尊重被答辩人意愿的情况下才为其租赁一间房屋居住至今。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人表达了要求接被答辩人回来一起居住的意愿,但被答辩人予以拒绝。第二,答辩人已支付了被答辩人30000元的生活费。被答辩人称该30000元是国家给付的安置补偿款,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提到有该款存在,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属其所有的安置补偿款。第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要内容是给予被赡养人一定的经济扶助,对于被赡养人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特殊情况,赡养人因受生产、生活等限制因素只能是常回家看望被赡养人,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老年人赡养的立法背景相符。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完全不问彼此,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认可双方之间偶有联系,答辩人也有去被答辩人处看望其生活情况。二、本案赠与财产已经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答辩人依法已经丧失撤销赠与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玉兰、x金兰未有陈述意见。

  蔡x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粉与王x心、x玉兰、x金兰系母子、母女关系。2013年11月22日,蔡x粉与王x心、刘x伍、x玉兰、x金兰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王x心、刘x伍系夫妻关系,王x心、刘x伍在其父母老房子基础上修建房屋,原房屋系父亲王民贤、母亲(协议人)蔡x粉所有,该房屋坐落于普安县××××号,房屋所有权证普房权证西字第**,集体土地使用证普集用(2007)字M021号。2008年协议人王x心、刘x伍将该房屋拆除,出资建造了新的房屋(一楼一底),虽新建房屋系王x心、刘x伍出资,但老房屋系协议人蔡x粉及丈夫王民贤所有,改建住宅也是以其父亲王民贤的名义办理,父亲王民贤于2012年8月份去世,现为了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述协议人共同协议如下:“一、母亲(协议人)蔡x粉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其属于自己的部分归王x心、刘x伍所有,其应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用地)也由王x心、刘x伍管理使用。协议人蔡x粉无劳动能力时王x心、刘x伍每月应支付伍佰元生活费给蔡x粉。二、协议人x金兰自愿放弃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其所有的部分由王x心、刘x伍继承,其所管理使用的部分宅基地也归王x心、刘x伍管理使用。三、协议人x玉兰要求王x心、刘x伍在其母亲(蔡x粉)无劳动能力时,必须负责母亲的生活起居、生病住院护理、医疗费用,对其所提出的条件,王x心、刘x伍保证能按要求做到,x玉兰则放弃对该房屋自己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部分宅基地也归王x心、刘x伍管理使用,如王x心、刘x伍不能按此条款执行,协议人x玉兰有权收回自己享有的继承份额。”该份协议书于2013年11月22日在贵州省××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由于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王x心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12月1日,蔡x粉与王x心、刘x伍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x心、刘x伍每月18号支付蔡x粉1000元生活费,其他医疗费用一百元以上由王x心、刘x伍支付。2016年12月2日,经蔡x粉同意,刘x伍与赵立江签订住房出租协议,刘x伍一次性支付两年半的租金,租赁赵立江房屋供蔡x粉居住。2016年12月4日,位于普安县××××号房屋被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征收。王x心、刘x伍一次性向蔡x粉支付了30000元现金,但未按协议支付蔡x粉部分医疗费。现蔡x粉以告王x心、刘x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蔡x粉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普安县××××号部分房屋产权及应继承的所得份额及x玉兰、x金兰将其位于普安县××××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同时以协议方式赠与王x心、刘x伍,王x心、刘x伍予以接受,赠与行为已完成,赠与《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该协议,王x心、刘x伍应对蔡x粉尽赡养义务,且王x心系本案蔡x粉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在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另达成新的赡养协议,依照新协议,王x心、刘x伍应在每月18日支付蔡x粉1000元生活费,其他医疗费用100元以上由王x心、刘x伍支付。王x心、刘x伍经蔡x粉同意,出资租房给其居住,并一次性支付30000元现金,蔡x粉称这30000元系政府拆迁时给付给其个人的补偿款,并非王x心、刘x伍给付的生活费,但从蔡x粉诉讼中提供的王x心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30000元这笔款项,应当认定这30000元系王x心、刘x伍支付的生活费。王x心、刘x伍虽然未按协议支付部分医疗费,但经蔡x粉同意出资租房给其居住,并一次性支付了30000元生活费,应当认定王x心、刘x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蔡x粉称刘x伍、王x心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书》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x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蔡x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居住房屋被征收后,因新安置房尚未交付,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租住地下室,上诉人蔡x粉先前在普安县城内从事保洁工作(蔡x粉陈述其于本案二审过程中辞职),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前并无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始于2017年农历5月上诉人去昆明治病后因医疗费产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协议书》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对生活费金额进行了调整,并明确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故2016年12月1日《协议书》应属对2013年11月22日《协议书》的补充。本案赠与财产的登记产权人系上诉人蔡x粉之夫、被上诉人王x心之父王民贤,建房出资人为被上诉人王x心、刘x伍夫妇,但房屋所占用宅基地权利人为蔡x粉、王民贤夫妇,因王民贤已于2012年8月去世,故蔡x粉赠与的财产实为继承其夫王民贤与属其所有的两部分宅基地使用权。

  赠与人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本案《协议书》已经过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且本案赠与财产系不动产,产权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赠与财产的权利已于2016年12月因国家征收而消灭,相应征收补偿款国家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由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消灭,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完成,赠与合同即使未经公证,赠与人蔡x粉也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赠与人蔡x粉如行使法定撤销权,则需举证证明受赠人王x心、刘x伍未按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赡养义务。何谓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赡养的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本案中,根据蔡x粉自述,其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仍在普安县城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此足以说明蔡x粉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加之2016年12月王x心已一次性付给其30000元,本案亦并无证据证明蔡x粉的经济、生活陷入困难,且即便按2016年12月1日《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000元,加上蔡x粉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支付,该30000元至今应有结余,不能证明王x心、刘x伍未履行约定义务。对于王x心2016年12月1日《协议书》中载明的王x心付给蔡x粉的30000元的性质问题,蔡x粉称该30000元系国家对其的征收补偿款,但蔡x粉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便是国家的征收补偿,因征收前蔡x粉已将房屋赠与王x心夫妇,相应补偿款的权利人亦应是受赠人王x心夫妇,蔡x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房屋被征收后蔡x粉虽与王x心夫妇分开租房居住,蔡x粉有劳动能力,生活亦能够自理,王x心作为子女理应经常探视并予精神慰藉,但根据双方在二审陈述,双方在2017年农历5月因医疗费发生纠纷后蔡x粉以不认王x心为儿子为由对王x心夫妇采取回避态度,以致王x心夫妇难以履行该项义务,此责任不全在王x心、刘x伍一方,不能以此认定王x心、刘x伍未履行赡养义务。据此,本案《协议书》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蔡x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蔡x粉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其可与王x心夫妇协商增加生活费,协商不成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蔡x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x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x兰

  审判员

  赵 x

  审判员

  陈x桃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

  韦x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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