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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

张律师代理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27:05

  杨某1、肖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婚约财产纠纷案  号(2021)黔2322民初4576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4576号

  原告:杨某1,男,2003年6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住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1,女,2003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住兴仁市。

  被告:肖某2,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住兴仁市。系被告肖某1之父。

  被告:杨某2,女,1978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住兴仁市。系被告肖某1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1诉被告肖某1、肖某2、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蔡x,被告肖某1、肖某2、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退还彩礼金人民币101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务工相识。2018年6月按农村习俗烧香,通过押礼先生李国平给付肖某1的父母彩礼金101100元。2018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3。2019年5月,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在福建务工,肖某1提出要回娘家。原告杨某1到被告肖某1的娘家去接肖某1,肖某1家人还殴打原告杨某1,雨樟派出所还为此出警。之后被告一家将原告及其家人的联系方式拉黑。原告一家为了给付被告家彩礼金,多处去借款,向李正美借款60000元,向原告的爷爷杨大春借款40000元,让原告本就贫困的家庭变得更加困难。综上,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结婚时双方均为未成年,未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才几个月,从肖某1的种种行为可以看出,肖某1并不想和原告共同生活,以结婚的名义骗取彩礼金,被告肖某1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肖某1、肖某2、杨某2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彩礼金。原告与肖某1在2018年3月务工认识,通过相识、相恋,最终步入婚姻殿堂,可以证实双方是因为互相吸引和喜欢走在一起,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利用婚姻的名义骗取财物的情况。原告方所支出的彩礼金101100元,并非全部都是彩礼,其中有36000元系农村的“酒菜钱”,剩余的65100元系彩礼,但该部分费用在给原告与肖某1办酒席时置办了衣柜3980元、柱合2680元、电视5660元、沙发5390元、电烤炉4680元、电视柜2890元、茶吧机1860元、冰箱7850元、餐桌5800元、给原告购买衣物1200元、给被告的“改口费”360元、十个碗、三个盆220元,以上合计57230元。二、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理应考虑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综合考量。1.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本案中,原告与肖某1系在201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在经过恋爱后同年六月举行民间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称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方也明确知晓同居期间已经生育子女,从怀孕到孩子出生,也需要一年之久的时间,原告称与肖某1才居住几个月的说辞,不符合客观逻辑。庭审中被告肖某1陈述了,原告杨某1将其送到肖某2家后,称在外务工养孩子,由此证实,双方并不存在分居。2.原告与肖某1已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原告与肖某1已经生育子女,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所提交的医学出生证明中可以证实。众所周知,生育子女不能上班且需要生活开支,本就剩余不多的彩礼金根本不够花费。根据众多的相关案列,同居期间男女双方已经生育子女的,彩礼金不再返还。3.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杨某1在外务工期间,多次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今已经和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现与杨某1同居的女子主动加了肖某1的微信,并在微信上明确表示已经与杨某1同居并生育了子女,从被告方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聊天记录中肖某1与该女子明确提到了杨某1与杨萌萌,从其对原告家人的了解情况上可以证实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杨某1和杨萌萌就是本案中的杨某1和杨某3。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杨某1在务工期间,对肖某1及其女儿不管不管,系造成本案的直接因素。三、原告与肖某1生育的孩子在五个月之后,就一直由被告肖某2、杨某2抚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期间原告未支付任何的抚养费。抚养孩子本就需要费用,原告不但不感恩,反而起诉返还抚养费,于情于理均无法说通。综上,彩礼金已经在肖某1的婚礼上用去大部分,剩余部分已由原告杨某1与肖某1生育的孩子花某,三被告无需返还彩礼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金?若需要返还,则应当返还多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某1未出示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肖某1、肖某2、杨某2出示的证据有:

  1、《销售清单》2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方为肖某1与杨某1办理婚礼购买的家具费用,共计42270元。家具现在在杨某1家。

  原告杨某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家具只买成22500元。

  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杨某3的事实。

  原告杨某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肖某1与现在与杨某1同居女性的微信《聊天记录》13张,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发生的,证明杨某1与肖某1同居期间又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子女。

  原告杨某1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是被告肖某1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且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杨某1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杨某1与第三者生育有小孩,因为小孩出生需要有医学出生证明,且出生证明上应当有父母的名字,所以被告出示的聊天记录不客观真实,我方不予认可。

  对被告出示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对证据1的分析认证:该组证据明确载明了2018年10月16日、22日,被告肖某2向安龙县海子镇兴艳家电家私城购买衣柜、电视、沙发、冰箱等家用家具电器共花费42270元的事实,对被告肖某1、肖某2、杨某2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异议依法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分析认证:该组证据系被告肖某1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载明了原告杨某1在与被告肖某1同居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对被告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务工相识。2018年6月,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为此,原告给付三被告101100元,其中彩礼金65000元,“酒菜钱”36000元,合计101100元。酒菜钱已用于办理酒席所支出。被告肖某1用彩礼金购买了嫁妆,有衣柜、电视、沙发、电烤炉、冰箱、餐桌等物品,合计花费人民币42270元,上列家具均在原告杨某1家中。××××年××月××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生育女孩杨某3。2019年5月,被告肖某1携杨某3到其父母(即被告肖某2、杨某2家中生活居住),原告杨某1就继续在福建打工。同时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他异性生育子女。2021年9月16日,原告杨某1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杨某1与被告肖某1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杨某3,杨某3长期由被告肖某1进行抚养,需花费相应的费用。原告杨某1诉请返还“彩礼金”人民币101100元中的36000元为“酒菜钱”,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酒菜钱”是拿给对方买酒、菜等办酒席时招待亲戚朋友支出,究其性质,属于消费款项。另外的65000元,三被告支出42270元购买了嫁妆等物品,上列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家中,且原告杨某1在与被告肖某1同居期间,与其他异性已同居生子,综合全案,三被告购买的衣柜、电视等现放置于原告家中的嫁妆归原告杨某1所有,对原告杨某1关于返还“彩礼金”10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x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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