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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为盗窃罪被告人辩护,成功为其争取从轻处罚!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20:32

  程x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盗窃案  号(2019)黔2322刑初253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远,男,1997年10月12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远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程x远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程x远窜至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薏品田园小镇C区11号路边,盗窃宋某1停放的价值41580元的白色跃迪牌老年代步车1辆。后将该车以14000元销售给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纳坎三组的万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宋某1。

  2、2019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x远窜至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学府路,盗窃欧某1停放的价值27714元的1辆鸿日牌四轮电动汽车。2019年1月18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发还被害人欧某1。

  3、2018年12月12日16时,被告人程x远窜至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师范路卫计局,盗窃朱某1价值17850元的1辆雷丁牌电动代步车。后将该车以2200元卖给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鸿发废品收购站的曾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材料、二手车转让协议、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研判报告、证人宋某2、陈某1、陈某2、万某、欧某2、朱某2、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欧某1、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程x远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x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程x远为被害人宋某1支付了修理费2030元、赔偿了损失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损失8000元,得到了宋某1、朱某1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远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盗窃的财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两个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犯罪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所提:“有坦白情节,盗窃的两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赔偿了两个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在四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x远犯罪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x玉

  人民陪审员

  陈x艳

  人民陪审员

  代x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x峰

  书 记 员

  肖x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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