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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6:56:50

  常x与何x、汪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黔2328民初1431号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1431号

  原告:常x,男,1994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91584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x,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汪x飞(曾用名汪飞),男,1983年0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常x与被告何x、汪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汪x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4日起按月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到2017年8月,二被告无力支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二、该借款用于被告偿还贷款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即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4日。借款后,被告用该笔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导致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按照日违约金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身份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x飞、何x于2017年0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现金借款12,000元,如产生诉请,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4、发票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导致产生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

  何x、汪x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在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一并送达,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x在安龙县上班期间,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双方协商借款事宜,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20天,即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4日。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周转;并约定担保人具有向甲方(原告)赔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的责任;还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应自借款之日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现金12,000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何x、汪x飞因需偿还银行贷款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该规定,原告现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原告于2021年4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28%。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就担保人承担责任一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何x、汪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汪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x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8,520元(计算方式:2017年9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12,000元×2%×35.5个月);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何x、汪x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x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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