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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黎x兵与李x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09:51

  黎x兵与李x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黔2322民初1292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1292号

  原告:黎x兵,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佩,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黎x兵与被告李x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佩偿还原告黎x兵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作为会主,邀约原告与其打会,居于好友关系的信任,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打会”,首月2500元,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转款2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按月支付42个月的费用(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因被告有时在贵阳做生意,原告支付的款项系经被告妹妹李某转给被告,2019年12月李某告知原告,被告已无力结算款项,让原告无需在打款。2020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钱事宜,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该笔款项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待被告拆迁款到账后偿还原告。综上,原告从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一直向被告转款,被告也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双方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李x佩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黎x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图片一张、证人李某证言一份作为证据。李x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黎x兵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佩于2020年1月20日向黎x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x兵,身份证号5223281972××××××××,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今借人:李x佩。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李x佩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该笔借款系黎x兵与向李x佩上的会钱,黎x兵实际支付给李x佩的会钱为84500元,后因李x佩无法结算会钱才向黎x兵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李x佩因差欠黎x兵会钱并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借条一张给黎x兵收执,该笔款项已由会钱转化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x兵与李x佩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黎x兵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李x佩未向黎x兵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黎x兵可以随时诉请,故黎x兵诉请李x佩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由会钱转化而来,而黎x兵实际支付会给李x佩的会钱为84500元,李x佩在签订借条后未偿还过本金,故本金认定为84500元。

  李x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李x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x兵借款本金84500元;

  二、驳回原告黎x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x佩负担972元,原告黎x兵负担17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x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x美

  书记员王x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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