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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白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09:01

  白x春与李x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黔2322民初1291号

​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1291号

  原告:白x春,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佩,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白x春与被告李x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佩偿还原告白x春借款本金3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好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作为会主,邀约原告与其打会,居于好友关系的信任,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打会”,首月2500元,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转款2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按月支付42个月的费用(从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因被告有时在贵阳做生意,原告支付的款项系经被告妹妹李某转给被告。2020年1月李某告知原告被告已无力结算款项,让原告无需再打款。2020年1月20日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家,由被告出具欠条,因原告无法及时赶到,就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去领取借条,因原告共计在被告处上有三笔会款,经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3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称现在实在没钱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待被告拆迁款到账后偿还原告。综上,原告从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一直向被告转款,被告也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双方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李x佩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

  白x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照片一张、证人李某证言作为证据。李x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白x春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佩于2020年1月20日向白x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李x佩,身份证5223281972××××××××,向白x春,身份证5223221974××××××××借到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李x佩······。”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李x佩未予偿还。

  另查明,该笔借款系白x春与李x佩上的会钱,经白x春与李x佩结算,李x佩尚欠白x春32000元,后因李x佩无法支付所欠款项才向白x春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李x佩因差欠白x春会钱并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借条一张给白x春收执,该笔款项已由会钱转化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x春与李x佩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白x春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李x佩未向白x春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白x春可以随时诉请,故白x春诉请李x佩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x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由李x佩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x春借款本金3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李x佩负担;案件申请费340元,由被告李x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x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付 x

  书 记 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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