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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01:37

  张x铭与何x、谢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黔2328民初2960号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8民初2960号

  原告:张x铭,男,1982年9月4日生,回族,住贵州省普安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x,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未到庭。

  被告:谢x敏,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张x铭与被告何x、谢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谢x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于2018年4月19日为20000元,共计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二被告为开办公司向银行贷款,2017年7月,二被告以无力支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该借款用于被告偿还贷款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4日。借款后,被告用该笔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导致合同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日违约金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张x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收据,证明2017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的事实。

  被告何x、谢x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x、谢x敏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何x、谢x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共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4日。还款方式2017年7月24日前由乙方一次性将借款50000元全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条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2.乙方未能从银行获得贷款,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甲方的借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日违约金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在借款后15天内还清向甲方借的全部款额和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发生违约情况,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x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何x、谢x敏,收款时间2017年7月15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款合同》、收据相互印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违约,按照日违约金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发生违约情况,甲方按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故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利息。另外,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涉借款利率亦只能按立案之时(2020年9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计算。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谢x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铭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铭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何x、谢x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x斌

  人民陪审员

  郭x明

  人民陪审员

  岑 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杨  x

  书  记  员   赵x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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